2025年财政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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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会计档案管理措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

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

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如下简称各单位),应当根据本措

施管理会计档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

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

案妥善保管、有序寄存、以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五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汇报等会计

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应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详

细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

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志账,固定资产卡片,

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三)财务汇报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汇报,包括会计报

表、附表、附注及文字阐明,其他财务汇报。

(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整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

保留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

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第六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

档规定,负责整顿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

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

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置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

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

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顿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

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顿,以分清责任。

第七条 各单位保留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

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

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

换。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八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

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九条 本措施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

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措施附表所列期限执行。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详细名称如有同本措施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

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措施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外,可以按照如下程序销毁:

(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

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

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订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

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 派员参与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

员参与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所列内容清点查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

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状况汇报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一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波及其他

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

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

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

毁。

第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留打

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具有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留会计档

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

案局立案。

第十三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

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

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

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有关的会计档

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

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有关的

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波及的原始凭证,应当

单独抽出由业务有关方保留,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波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

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有关的会计档案,对

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波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

接单位保留,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

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

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

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

续。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

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 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

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

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

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

章。

第十八条 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

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置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

应当按照本措施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献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

管理规定,不合用本措施。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管

理部门,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 根据本措施的规定,结合当地区、本部门的详细状况,制定实行措

施,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立案。

第二十一条 本措施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9年1月1

日起执行。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公布的《会计

档案管理措施》自本措施执行之日起废止。

附一: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二: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

期限表

附一:

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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