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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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 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 、 法规和规

章,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

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 、 评估 、 审核,并依

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

第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 。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

用本办法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 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 工作 。

第 五 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

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第二章 校验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 医疗机 构的校验期为:

  •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 、 中医医院 、 中西

  • 医结合医院 、 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 、 疗养院 、 康复医

院 、 妇幼保健院 、 急救中心 、 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

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
年 。

  •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 3 个月向登记机关

  • 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

    •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各年度工作总结;

  • (四)诊疗科目 、 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

  • 生技术人员 、 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 、 指导结果及整

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

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

提交的其他材料 。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

  • 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 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 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

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

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

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内容的,应当在 5 日内予以受理 。

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 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作出受 理决定之日算起 。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 责令其在 20 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 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 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 重要依据 。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 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 、 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

记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 第三章校验审查和结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 两部分 。 第十三条 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校验申请材料;

(二)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三)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 。

第十四条 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二)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 、 法规 、 规章执行情况;

(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现场审查的办法和标准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第十五条 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

(四)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的其他内容 。

托有关机构进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

(一) 2 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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