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pdf

大小 1.4MB 页数 66 页 格式 PDF

永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永康市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 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 例》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永康市行政区域范围,除临时建设工 程之外的建设项目,本规定正文及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城乡各类建设,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村规划; 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的 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

在建设和管理中,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服从其他相关专 业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永康市城乡用地分类和代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50137—2011)分为:建设用地(H)和非建设用地(E), 其中城市建设用地(H11)分为:居住用地(R)、公共管理与公 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工业用地(M)、 物流仓储用地(W)、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

永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永康市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 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 例》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永康市行政区域范围,除临时建设工 程之外的建设项目,本规定正文及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城乡各类建设,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村规划; 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的 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

在建设和管理中,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服从其他相关专 业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永康市城乡用地分类和代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50137—2011)分为:建设用地(H)和非建设用地(E), 其中城市建设用地(H11)分为:居住用地(R)、公共管理与公 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工业用地(M)、 物流仓储用地(W)、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

1

1

地(U)和绿地与广场用地(G)等八大类(详见附表一)。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 性的原则。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 各类建设用地的兼容按照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六条 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 制指标计算应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地面积作为计算基数。

第七条 居住用地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功能混合布局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一般要约定混合布局的各类使 用功能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比例。

第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下表规定的下限值的,视为 零星用地,应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宜单独规划建设。

单独开发地块建设用地最小面积控制表

(单位:平方米)

建设
用地
居
住
公共管

理与公
商业服务
共服务、
业
工业、
物流仓储
低层 多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高层
用地面
积下限
值
500 1000 2000 --- --- 3000 3400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公共绿地、停车场、 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社区配套用房项目及垃圾收集 中转、变配电房、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地(U)和绿地与广场用地(G)等八大类(详见附表一)。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 性的原则。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 各类建设用地的兼容按照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六条 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 制指标计算应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地面积作为计算基数。 第七条 居住用地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功能混合布局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一般要约定混合布局的各类使 用功能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比例。

第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下表规定的下限值的,视为 零星用地,应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宜单独规划建设。

单独开发地块建设用地最小面积控制表

(单位:平方米)

建设
用地
居
住
公共管

理与公
商业服务
共服务、
业
工业、
物流仓储
低层 多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高层
用地面
积下限
值
500 1000 2000 --- --- 3000 3400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公共绿地、停车场、 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社区配套用房项目及垃圾收集 中转、变配电房、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2

2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开发 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快递智能配送 点等配套用房宜统筹考虑,相对集中布置,方便居民使用。

(一)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位置应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 设计方案中载明。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 上总建筑面积 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均为非住宅 的,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比例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 建筑面积 3‰。物业管理用房宜相对集中设置,便于服务管理, 且不得设置在地下。

(二)新建住宅项目必须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居家养 老服务用房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该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 2‰,并不得少于 20 平方米。

(三)新建居住区项目应按照《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 地指标》设置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在室内或室 外。

(四)新建的住宅小区、商务楼,按照 1000 户(间)以下 (含)预留建筑面积不得小于 30 平方米,1000 户(间)以上预 留建筑面积不得小于 50 平方米快递智能配送点配套用房,并宜 设置在出入口,方便使用。

第十条 工业、仓储用地内禁止建设成套住宅、宾馆、专家 楼、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国家级、省级开发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开发 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快递智能配送 点等配套用房宜统筹考虑,相对集中布置,方便居民使用。

(一)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位置应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 设计方案中载明。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 上总建筑面积 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均为非住宅 的,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比例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 建筑面积 3‰。物业管理用房宜相对集中设置,便于服务管理, 且不得设置在地下。

(二)新建住宅项目必须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居家养 老服务用房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该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 2‰,并不得少于 20 平方米。

(三)新建居住区项目应按照《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 地指标》设置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在室内或室 外。

(四)新建的住宅小区、商务楼,按照 1000 户(间)以下 (含)预留建筑面积不得小于 30 平方米,1000 户(间)以上预 留建筑面积不得小于 50 平方米快递智能配送点配套用房,并宜 设置在出入口,方便使用。

第十条 工业、仓储用地内禁止建设成套住宅、宾馆、专家 楼、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国家级、省级开发

3

3

区内企业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合计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 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7%,其它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10%。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医疗卫生机构、 文化及其他重要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配建标准,应符合国家、 浙江省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节 开发强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发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 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满足交通、安全、消防、人防、环卫及 其它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容积率 等各项指标,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 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 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 合专项规划和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相关规划指标可根 据项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节 绿地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 例(绿地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区内企业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合计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 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7%,其它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10%。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医疗卫生机构、 文化及其他重要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配建标准,应符合国家、 浙江省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节 开发强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发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 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满足交通、安全、消防、人防、环卫及 其它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容积率 等各项指标,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 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 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 合专项规划和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相关规划指标可根 据项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节 绿地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 例(绿地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4

4

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用
地
类
别
绿
地
率
居住 不应低于 30%
行政办公 不应低于 30%
商业商务、康体娱乐 不应低于 10%
医疗卫生、教育科研 不应低于 35%
工业、仓储 不应低于 10%
休闲、景观为主的绿地
与广场
不宜低于 65%
公用设施 不宜低于 20%

注:1.大型集散广场等确需有其它功能的广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

2.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市政设施及市中心商业、商务建筑等建 设项目,绿地率可根据有关专业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3.旧城改造区块难以达到上表规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 准,其绿地率可按上表规定值酌情降低。

第十六条 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 定总绿地率和各地块用地的绿地率,经批准后实施。在符合总绿 地率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块建筑基地的 绿地率可参照上表规定适当调整。

一个街区的绿地可按总绿地率控制指标进行综合平衡,统一 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整个街区绿地指标在符合规定的前 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按上表规定平均分布。

第十七条 地下建筑顶板标高相对室外地坪标高不高于 1 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 1 米,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不低于绿

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用
地
类
别
绿
地
率
居住 不应低于30%
行政办公 不应低于30%
商业商务、康体娱乐 不应低于10%
医疗卫生、教育科研 不应低于35%
工业、仓储 不应低于10%
休闲、景观为主的绿地
与广场
不宜低于65%
公用设施 不宜低于20%

注:1.大型集散广场等确需有其它功能的广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

2.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市政设施及市中心商业、商务建筑等建 设项目,绿地率可根据有关专业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3.旧城改造区块难以达到上表规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 准,其绿地率可按上表规定值酌情降低。

第十六条 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 定总绿地率和各地块用地的绿地率,经批准后实施。在符合总绿 地率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块建筑基地的 绿地率可参照上表规定适当调整。

一个街区的绿地可按总绿地率控制指标进行综合平衡,统一 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整个街区绿地指标在符合规定的前 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按上表规定平均分布。

第十七条 地下建筑顶板标高相对室外地坪标高不高于 1 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 1 米,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不低于绿

5

5

地面积 70%的,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 100%计算;平均覆土厚 度小于 1 米,灌木及地被配置为主,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 30% 计算。其余屋顶绿化覆土厚度大于 30 厘米,以灌木及地被配置 为主,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 20%计算(铺装地摆盆花不计绿地 率)。

第五节地下空间

第十八条 市级公共活动中心、交通枢纽、轨道站点周边地 区、市级商业及商务中心的地下空间鼓励统一规划、整体连通, 统筹布局功能和组织交通。

鼓励通过“规划统筹、联建统筹、协议统筹”等方式,统一 规划、集中联建、互连互通城市连片开发区域的地下空间。涉及 地下连通工程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要求预留地下连通 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互 连互通地下公共通道可按 1:1 折抵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应建面 积。

第十九条 单建地下空间工程的规划条件中应明确有关要 求:开发利用功能、用地范围、允许使用的最大范围、水平投影 座标、竖向利用深度区间、公共通道、出入口位置、人防要求、 配套要求及连通义务等。如有必要,宜明确地下开发利用必须达 到的建筑面积。

特殊地段结建地下空间工程规划条件可参照单建地下要求。

地面积 70%的,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 100%计算;平均覆土厚 度小于 1 米,灌木及地被配置为主,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 30% 计算。其余屋顶绿化覆土厚度大于 30 厘米,以灌木及地被配置 为主,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 20%计算(铺装地摆盆花不计绿地 率)。

第五节地下空间

第十八条 市级公共活动中心、交通枢纽、轨道站点周边地 区、市级商业及商务中心的地下空间鼓励统一规划、整体连通, 统筹布局功能和组织交通。

鼓励通过“规划统筹、联建统筹、协议统筹”等方式,统一 规划、集中联建、互连互通城市连片开发区域的地下空间。涉及 地下连通工程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要求预留地下连通 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互 连互通地下公共通道可按 1:1 折抵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应建面 积。

第十九条 单建地下空间工程的规划条件中应明确有关要 求:开发利用功能、用地范围、允许使用的最大范围、水平投影 座标、竖向利用深度区间、公共通道、出入口位置、人防要求、 配套要求及连通义务等。如有必要,宜明确地下开发利用必须达 到的建筑面积。 特殊地段结建地下空间工程规划条件可参照单建地下要求。

6

6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用于商业、办公、娱乐等经营性用 途的,应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中载明。用地规划条件未明确地 下空间可用于经营性用途的不得设置经营性功能。已建成的地下 空间未经规划许可不得改变规划功能,严禁停车用途的地下空间 变更为经营性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地下人行通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 整体交通系统。地下人行公共通道的宽度不宜小于 6 米,并采用 简明的形式,方便通行。

第六节竖向设计原则及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场地设计中,场地设计标高与建筑± 0.00 标高应结合现状地形及周边城镇道路、相邻地块场地的标 高、城乡规划以及周边排水情况综合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场地设计标高的确定(内部主要道路及铺装广 场标高)要求:

(一)现状场地相对平整,地形标高低于相邻地块或规划 道路中心标高的,或现状地形标高高于相邻地块和道路中心标高 在 0.6 米以内的,场地设计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地块、道路中心标 高 0.6 米。

(二)现状地形标高超过相邻地块或规划道路中心标高 0.6 米以上的,设计时不宜整体抬高现状标高,场地周边与相邻地块 临界处的设计标高应综合考虑排水、采光等因素,兼顾相邻关系;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用于商业、办公、娱乐等经营性用 途的,应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中载明。用地规划条件未明确地 下空间可用于经营性用途的不得设置经营性功能。已建成的地下 空间未经规划许可不得改变规划功能,严禁停车用途的地下空间 变更为经营性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地下人行通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 整体交通系统。地下人行公共通道的宽度不宜小于 6 米,并采用 简明的形式,方便通行。

第六节竖向设计原则及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场地设计中,场地设计标高与建筑± 0.00 标高应结合现状地形及周边城镇道路、相邻地块场地的标 高、城乡规划以及周边排水情况综合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场地设计标高的确定(内部主要道路及铺装广 场标高)要求:

(一)现状场地相对平整,地形标高低于相邻地块或规划 道路中心标高的,或现状地形标高高于相邻地块和道路中心标高 在 0.6 米以内的,场地设计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地块、道路中心标 高 0.6 米。

(二)现状地形标高超过相邻地块或规划道路中心标高 0.6 米以上的,设计时不宜整体抬高现状标高,场地周边与相邻地块 临界处的设计标高应综合考虑排水、采光等因素,兼顾相邻关系;

7

7

场地周边有多个道路中心标高或道路有一定坡度的,可结合具体 情况确定。

(三)场地结合园林设计进行景观堆坡的,可以根据需要 适当进行地形改变。

(四)特殊地形,可组织专家对其进行论证,以专家论证 结果作为规划审查的参考依据。

(五)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建筑物与场地之间、建筑物 与道路广场之间应有合理的衔接。必须设置非机动车道、无障碍 设施的,尺度、坡度等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0.00 标高的规定:

(一)建筑室内地坪±0.00 标高应为地上首层建筑的室内 地坪位置。

(二)建筑±0.00 标高与室外的标高差,无地下、半地下 室的宜控制在 0.6 米以内;有地下、半地下室的宜控制在 1.5 米 以内。

第三章建筑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十五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除符合消防、卫生、环保、日 照、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已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和拆迁安置、城中村改造、原拆原建等项目除 外)。

场地周边有多个道路中心标高或道路有一定坡度的,可结合具体 情况确定。

(三)场地结合园林设计进行景观堆坡的,可以根据需要 适当进行地形改变。

(四)特殊地形,可组织专家对其进行论证,以专家论证 结果作为规划审查的参考依据。

(五)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建筑物与场地之间、建筑物 与道路广场之间应有合理的衔接。必须设置非机动车道、无障碍 设施的,尺度、坡度等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0.00 标高的规定:

(一)建筑室内地坪±0.00 标高应为地上首层建筑的室内 地坪位置。

(二)建筑±0.00 标高与室外的标高差,无地下、半地下 室的宜控制在 0.6 米以内;有地下、半地下室的宜控制在 1.5 米 以内。

第三章建筑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十五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除符合消防、卫生、环保、日 照、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已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和拆迁安置、城中村改造、原拆原建等项目除 外)。

8

8

预览结束 · 共 66 页

下载完整版